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木己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被告所有名義之車號000-00
0號光陽機車變更為原告所有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向訴外人
大友車業公司(地址:三重市○○街9之1號)購買150CC
,車號000-000,光陽K30EA,引擎號碼PK30EA-100107,
車身號碼RFBRK30EA7B100111號之機車一輛,而當時原告因
有案在身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登記過戶,故請被告幫忙過戶到
其名下,當時有與被告約定一年後即97年10月4日被告要移
轉登記還給原告,但是原告因為入獄的關係,原告是從97年
進去關,而原告因案執行至100年9月23日假釋後,到被告
戶籍地找被告,惟該屋已換他人居住,並稱不知被告之去向
,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752-BHK車牌號碼的光陽機車過
戶與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名
片、購車發票及向交通部辦理過戶規費收據、貨物稅完稅的
收據、保險費的收據、保全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在96年10月4日買機車,借用被告的名義
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與被告約定一年後即97年10月4日
被告要移轉登記還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
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名義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