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蘇嘉榮
蘇明通
何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嘉榮於民國92年間就讀元智大學時,邀
同被告蘇明通、被告何玉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向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伊憑被告於該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86,194元。兩造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
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
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該行借款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1,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該行就學貸款利率於100年4月7日已調整為週年利率1.
75%,於100年7月6日已調整為週年利率1.83%;又被告
蘇明通、被告何玉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證物,參以被告均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
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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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撥貸款日│放貸金額│結欠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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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2月30日│47,181│32,083│100年4月17│自100年5月18日起│
│││││日起至101年│至101年1月15日止│
│││││1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週年利率1.│者,按週年利率1.75│
│││││75%計算。│%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1.75%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
││││├──────┼─────────┤
│││││101年1月16│自101年1月16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止,按週年利│6個月以內者,按週│
│││││率2.83%計算│年利率2.83%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週年利率2.83│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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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4月28日│47,691│47,691│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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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2月10日│48,561│48,561│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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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5月4日│48,561│48,561│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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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12月20日│48,550│48,55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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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5月9日│48,550│48,55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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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12月6日│48,550│48,55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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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年5月15日│48,550│48,55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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