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國枝
訴訟代理人 黃美春
被 告 卿也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
及自99年1月24日起,以電話聯絡、聚會及面談等方式,向
訴外人 陳明傑 、黃美春、 陳長郁 、 藍文淵 、 陳依苓 佯稱:其
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品保處處長,並改名為「卿
瀚元」,其手中有600張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以2萬元購入1張和碩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云云,致陳明傑、黃美春、陳長郁、藍文淵、陳依
苓信以為真,陳長郁遂轉知 游美華 上情;黃美春則轉知訴外
人 鄭展志 、 翁惠銘 、 劉子同 、 留健閔 、 陳燕妮 、 張美真 、原
告、 李尚儒 上情;游美華再轉知其姐妹訴外人 游鎧遙 及游美
惠上情,使原告於99年2月2日匯款400,000元至黃美春之
帳戶,並由陳長郁、黃美春於99年1月29日、2月1日,將
黃美春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美春帳戶)內224萬元、10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明
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傑帳戶)內。陳長郁、黃美春並於99
年2月2日將黃美春帳戶內211萬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內,並自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總計詐
得644萬元。被告並告知幾日或1週後會給予原告等人股票
或認購憑證。詎被告於收款後,並未交付原告等人股票或認
購憑證,且嗣後避不見面,原告等人始知受騙,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25號追加起訴書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故
意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
上開金錢損失,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交付400,
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方不明,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3月14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1年4月
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
4月4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