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5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9,37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6,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3,200元、鑑定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
新台幣1,680元,其餘新台幣4,3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
幣89,37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1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被告丙○○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為7歲
以上20歲未滿之未成年人,按依民法第12條及13條規定其屬
有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丙○○於100年2月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巷○○號前,疏未注意來往車流路況,
即跑步橫越馬路,以致撞擊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戊69-
669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內外踝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併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
固定手術,因前揭傷害使得術後之原告其患肢不可負重並須
以枴杖助行器助行四個月,原告因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其日
常生活達四個月之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建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建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一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丙○○乃係00年
00月00日生,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故而按依前述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丁○○、甲○○二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之費用及損失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至100年5月12日合計支出18,291元,原告因
踝骨植有鋼板及鋼釘,是以日後仍須開刀將其取出,故而後
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則暫予保留。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178,400元。
⑴原告開刀住院前後總計8天,然而聘請看護的時間僅7天,故
而住院期間總計花費14,000元(7天×2000元=14000元)的
住院看護費用。
⑵親屬間之看護費:親屬代為照護被害人之起居,固然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實現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出院後因行動不便
需人協助日當生活四個月,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144,000元(1200元×120日=144,000元)。
⑶往返醫院通常所需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0,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使須進行多次
的手術及復健,使得原告身心所感受之痛苦與折磨,實至深
且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00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藯藉。
⒋機車毀損之金額為2,300元(工資:500元、零件:1800元)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991元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自車禍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清楚看到被告丙○○沿右側路邊
徒步往大埔方向,走幾步便回頭視察有無往來車輛,當時路
旁停了一部車,被告丙○○經過該車輛後又回頭看、在向前
看才跑步橫越馬路,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且於行使
時,已見被告丙○○橫越馬路,原告明顯做閃避動作,惟並
無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是持續快速前行,顯見原告因車
速過快致機車失去重心,隨即自行摔車倒地而受傷,此參監
視畫面光碟可證。另參照原告所申請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車禍事故路段485巷共有三家托兒所,原告行
經該路段、自應減速慢行,然原告竟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
率行駛、未減速慢行皆為發生車禍事件之客觀因素。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惟文書
內容記載肇事經過摘要內容:「當事人直行時,為閃避右方
突然衝出之行人,緊急煞車後而自摔」,惟現場並無原告機
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竟判定為無過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隊顯無視前揭規定,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甚多疑慮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茍能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加害人與被害人均有過失,應適
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及損失均不合理:
⒈醫療費用:18,291元。
⑴病房費用在健保給付金額為8,260元,自付額竟高達15,000
元。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有部分係由公保單位支出,固然屬
實,惟保險制度意旨在於保護被保險人,並非加重損害事故
於被告之責任,原告要求自費住二人病房,非屬必要。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針灸並非必要治療,自不得列入計
算。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178,4800元。
⑴原告開刀住院前後總計8日,聘請看護之時間為7日,每日費
用2,000元,原告應提出相關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
⑵親屬間之看護費: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出院後行動不便須人
協助日常生活4個月,故而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
元。惟診斷證明及醫囑:術後患肢不可荷重並以柺杖助行器
助行4個月、受傷後行動不便協助其日常生活4個月,按原告
之傷勢出院後,雖暫時須靠輔助器具行動,但並不影響生活
起居之活動,是否再須由看護照料,實務上執行確有爭執。
縱使一定需要由親屬看護照料,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
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質學能,不能以專業看
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況本件有無看
護之必要,尚乏依據。
⑶往返醫院通常所需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0,400元,原告於埔心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第1次調解時所列之金額與原告日後提出
之日期、金額不符,原告自應提出支付計程車茲之相關費用
單據,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針灸並非必要治療,其往
返之計程車資,自不得列入計算。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受傷,係因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於行駛時,已見狀被
告橫月馬路,而是持續快速前行,請均院審酌原告所受尚害
復原情形及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年僅12、兩造之過失比例等
,為核定之依據。
⑸機車毀損之金額2,300元,應扣除折舊部分。
㈤被告以上開理由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00年2月8日7時40分許,在彰化
市○○路○○○巷○○號前,疏未注意來往車流路況,即跑步橫
越馬路,以致撞擊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戊69-669號重
型機車後方,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內外
踝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機車毀損一節,業據
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書、診斷書、醫療單據及明細表、
車資收據、彰化縣政府請/休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估
假單暨機車毀損之電子影像、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被告等雖
不否認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就原告與有
過失及請求之金額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
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故意具有過失,是
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民眾
報請警局員警處理後,據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載:「當事人(戊69-669)直行時,
為閃避右方突然衝出之行人(丙○○),雙方發生碰撞,警
方到達時,事故車輛已被報案民眾將車輛移至路旁,所以無
現場。」,有附於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46號過失傷害少年
保護事件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又本件經送請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
「一、行人丙○○由路邊突然跑步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車道上行
駛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
1年3月12日彰鑑字第10156006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甚明確,被
告等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自不足採,被告等聲請就本件再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院認無送覆
議之必要。次查,被告丙○○疏未注意來往車流路況,即跑
步橫越馬路,以致撞擊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戊69-669
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丙○○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12歲餘,應有識別能力,且被告丁○
○、甲○○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亦未舉證證
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應由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以及後續追蹤,並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灸治療,共計醫療費用18,291元,
均有醫療收據及診斷書在卷可稽,自屬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時間為7日,故而住院期間總計
花費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另於
100年2月15日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人協助日當生活四個月,
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親屬間之看護費)為14
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0日=144,000元】,共計178
,400元。經查: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是否達無法自理之
程度,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1年2月6日101彰基醫
事字第101020018號函覆:「‧‧‧二、依病例記載, 張君
左內內外踝骨骨折,於本院手術。左踝骨折手術後會疼痛,
可下床上廁所,但需人協助,不然住院期間(急性期)會很
辛苦。此種骨折住院期間,有人協助日常生活會舒服很多,
但未達無法自理之地步。三、本院僅協助有聘請看護需求之
病人或家屬,轉知其需求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由該基金會轉介於該會登記之看護予病家,由
看護自行與該病家洽談及收費,故無法提供看護之平均費用
予鈞院參考。三、出院後張君仍需柺杖、石膏保護4個月,
此期間可行動,但很不方便,例如無法騎車、開車,買東西
也無法走太遠(走幾步可以),生活需人協助,但應該不算
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但不需24小時看護。」
,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核原告之受傷診療情狀,應認其
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需他人看護,故原告所為
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0,400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收據可佐,況原告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雙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並參酌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於受傷後無法騎車、開車,也無法走太遠,其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傷處,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據相同法理
,是本院審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一併衡量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及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人
之資歷為衡量之標準。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內外踝骨骨折、
雙側膝部擦傷,出院後張君仍需柺杖、石膏保護4個月,此
期間可行動,但很不方便,例如無法騎車、開車,買東西也
無法走太遠(走幾步可以),生活需人協助,但應該不算無
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但不需24小時看護,及原
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彰化縣政府臨時約僱人員,
99年度所得為420,55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目前
就學國中一年級,名下有存款而無不動產,被告丁○○之學
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庚○工業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
為348,904元,名下有存款、投資、汽車而無不動產,被告
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托兒所,月薪約35,0
00元,名下有存款、投資而無不動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花費修理費用2,300元(其中工資
為500元、零件1,800元),有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在卷足憑。
惟查,系爭機車係民國92年4月出廠,有機車行照一紙在卷
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7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五三六,惟不得
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80元,加上工資500元,合計680元
,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89,3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291元+交通費用20,400元
+機車修復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9,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