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昆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昆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昆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17號、第3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107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17號│108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1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17號│108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28日│109年3月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9號、109│年度執字第1565號│││年度執緝字第2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