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之「
12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金保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於108年10月3日凌晨
2時2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84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9,084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12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294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卷第27、8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
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0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43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警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後並自願帶同警員至其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再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卷第1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9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04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記載相符(10
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卷第3、4、11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個,惟對於該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未能全部坦承,反以前詞置辯,自難認被告有坦承本院前所認定該部分之施用毒品犯罪,而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警詢時曾供承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皆查無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桃檢東生10
8毒偵5356字第108911685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且其未能自制、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未能完全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卷第
17、9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卷第15、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
第5745號被告楊金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6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上述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
(二)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述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楊金保固坦承: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施用時間有誤,正確施用時間應在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殘渣袋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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