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67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8002225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鐘正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於108年8月起已自費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至同年12月17日止,每日均穩定至該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服用藥物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如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在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或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將導致被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恐將中斷其已持續數月未間斷之戒癮治療成效,本院考量施用毒品之被告屬於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其矯治仍應以穩定之醫療處遇為宜,是以認本件如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妥。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冠良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局回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接獲情資被告陳冠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乃具卷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復經貴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中掌握相關販毒事證,非因被告鐘正明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特此說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80022256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警方所以查獲毒品上游與之供述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自行就醫並穩定遵照醫囑進行戒癮治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告鐘正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4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671號搜索票搜索,扣得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塑膠分裝杓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正明固不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乙節,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7月17日云云。惟查,依據Cone及
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長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092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921號)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