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合計毛重壹點玖貳公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連嘉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6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再於108年4月25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 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於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敘明。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1.9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91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被告連嘉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6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㈠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㈡數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477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21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嘉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1│││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編號為108偵-068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108偵-0681號│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D108偵-0681號│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各1份│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