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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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竣友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成年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2人生有1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3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待乙○幫B男洗澡並哄其睡覺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先以手推乙○身體至房間內,於房間內辱罵乙○,拉其頭髮,將其推倒在床上後,辱罵、徒手毆打及腳踢乙○,繼而將乙○所戴工作手套脫下後,以手戳其額頭、眼睛,以此方式傷害乙○約1小時,迄至翌日(12日)0時許後,強脫下乙○內褲,撕破連身裙,強吻其嘴巴,以身體壓住乙○,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然因未能勃起而將陰莖拔出陰道,繼之以雙手掐住乙○頸部致其無法呼吸,放手後繼續辱罵、毆打乙○,接續第2次強行將陰莖強行插入乙○陰道內,仍因未能勃起而將陰莖拔出陰道,隨即以手指強行進入其陰道內,復因不滿其喊痛及以腳踢反抗,遂辱罵、毆打乙○,並再度以手掐乙○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對於乙○為性交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3×2公分、2×2公分挫傷,頸部抓傷,右手上臂1×1公分瘀青,左手上臂1×1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其中關於傷害及強制性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傷害部分則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惟因傷害部分與論處罪刑之強制性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另關於毀損部分,則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對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傷害部分,均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7年8月11日23日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待乙○幫B男洗澡並哄其睡覺後,手推乙○至房間內,辱罵、拉乙○頭髮,毆打、腳踢乙○,以手戳其額頭、眼睛達1小時,迄至翌日(12日)0時許後,強脫下乙○內褲,撕破連身裙,強吻嘴巴,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因未能勃起而拔出,以雙手掐住乙○頸部致其無法呼吸,放手後繼續辱罵、毆打,接續第2次強行將陰莖強行插入乙○陰道內,仍因未能勃起而拔出,隨即以手指強行進入其陰道內,再因不滿其喊痛及以腳踢反抗,遂辱罵、毆打乙○,並再度以手掐乙○頸部,以此方式接續對乙○性交1次,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害人說的那些事情我確實有做沒錯,但我不會講,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講,所以改為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先前雖自白犯罪,然本案僅有乙○的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而乙○已經與被告在原審達成調解,並表示要原諒被告,讓被告改過自新,不要入監等語。乙○與被告為同居關係,並生有1子
B男,形同夫妻,發生性行為,打情罵俏,在所難免,乙○既撤回傷害告訴,即表示乙○已同意並承受被告對其所為該次性交行為,被告即無再構成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可言。本案性交行為既屬被告與乙○間敦倫行為,自不成立犯罪。被告先前雖曾自白犯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本案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乙○之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2人生有1子(B男),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7年8月11日23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待乙○幫B男洗澡並哄其睡覺後,先以手推乙○身體至房間內,於房間內辱罵乙○,拉其頭髮,將其推倒在床上後,辱罵、徒手毆打及腳踢乙○,繼而將乙○所戴工作手套脫下後,以手戳其額頭、眼睛,以此方式傷害乙○約1小時,迄至翌日(12日)0時許後,強脫下乙○內褲,撕破連身裙,強吻其嘴巴,以身體壓住乙○,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然因未能勃起而將陰莖拔出陰道,繼之以雙手掐住乙○頸部致其無法呼吸,放手後繼續辱罵、毆打乙○,接續第2次強行將陰莖強行插入乙○陰道內,仍因未能勃起而將陰莖拔出陰道,隨即以手指強行進入其陰道內,復因不滿其喊痛及以腳踢反抗,遂辱罵、毆打乙○,並再度以手掐乙○頸部,以此方式接續對於乙○為性交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3×2公分、2×2公分挫傷,頸部抓傷,右手上臂1×1公分瘀青,左手上臂1×1公分瘀青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8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驗傷照片23張,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7年11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69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衣物照片3張,原審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審107年度家護字第
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8年1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0955號函暨被害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及現場照片10張,原審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5日當庭勘驗乙○107年10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原108年3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107年10月26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乙○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卷末證物袋內其他證物(含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曾對乙○為上開行為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對乙○所為上開行為,已該當以強暴而為性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因為被我前男友丙○○性侵所以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帶兒子去沖完澡回主臥室哄睡後,丙○○就開房門把我拖到客房然後抓我頭髮推倒我,徒手打我和用腳踢我,然後把我衣服及衣褲扯破,強吻我的嘴巴,怕我反抗並手掐住我的脖子使我快要沒有呼吸,並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放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插多次,可能因為他生殖器變軟,他就改用手將我的雙腳掰開,另隻手的手指強制插入我的陰道,直到他發現我快死掉了,他才鬆開掐著我的手,我過一下子身體才有知覺,我就趁機用手將他推開,並問他:「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丙○○仍然一直罵我打我,這樣持續很久他才出門騎車離開,他一開始打罵我時我沒有反抗,但他要性侵我時我有反抗,但因為被他掐著脖子並以身體壓住我,所以我沒有力氣可以反抗,直到他鬆手我平復後就把他推開。他有用暴力方式,掐住我的脖子,以及抓我的頭髮跟身體,使我無法反抗。丙○○有強吻我的嘴巴,用手強抓我的身體,並用他的生殖器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就改用手指,他用手指就伸進去挖就對了?)他挖很大力,那時候我很怕啊!(問:然後就抓妳的頭髮打妳?)先拉我這雙手,手這就拉去(帶動作)。進去房間他又打,還抓頭髮(帶動作)。(問:被告說他把妳的褲子脫掉,就強暴妳啊?)他有脫掉,因為那天我穿裙子長下來,外套也有穿,因為我工作,我還有戴手套,他有把我的手套脫起來(帶動作)。他有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那天穿裙子,他直接把我的裙子掀起來。(問:他把妳的內褲脫下來,結果就強暴妳了?)有(點頭),他有把我的內褲脫下來。他有勒住我脖子啊!(帶動作)有抓我脖子啊!勒我脖子,我有去驗傷,抓我脖子好幾次等語,有原審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5日當庭勘驗乙○107年10月29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1頁、第275至279頁)。乙○於原審證稱:被告鬧的時候是(晚上)11點多,強制性交應該是超過(晚上)12點,……大概是(晚上)12點多還有(凌晨)1點多的時候都有欺負我。(問:被告對你強制性交,沒有經過你同意,你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在工作,我沒有同意。(問:你是自己走進入你睡覺的房間?)他沒有拉,但手有推我身體,要推我進去房間。(問:你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你推進去床上,或是先打你?)嘴巴先罵我,然後動手,推我推很大力,拉我頭髮,房間比較小,所以被告推我,我就倒在床上,我爬起來,他又把我推回去。又罵,又抓我頭髮。因為我戴手套,手套有漂白水,被告就把我的手套拔下來,之後又繼續罵繼續打,用手指比我的額頭、眼睛,被告的手指有碰到我的兩個眼睛,好像要把我的眼睛挖出來,因為我看被告,被告就說還看,就用手指戳我的眼睛,我就跟被告說我很痛,並用手擦拭眼睛,這樣對我大概快1個小時,進去房間後,沒有馬上強暴我,打我罵我有一段時間,之後才強暴我。我被被告推倒在床上時,被告有用腳踢我,但沒有很大力,所以沒有受傷。被告撕掉我的上衣。(問:被告陰莖插入你陰道時,有無親你嘴巴、胸部?)只有親我嘴巴,沒有親胸部,我並沒有同意要讓被告親我的嘴巴。第一次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是因為軟掉,所以被告有拔出來,10、20分鐘後,被告又第二次把陰莖插進去,但一樣軟掉,拔出來後,他生氣才用手插入我的陰道。第
1次強暴我時,沒有掐我脖子,在第二次要強暴我之前,他用兩隻手掐住我脖子……,之後又罵又打,我被他掐到從腳底麻到大腿,他就放開,過了一陣子才強暴第2次,一樣陰莖軟掉沒有成功,用手指進去我陰道,沒有用手掐住我脖子,被告有掐我脖子兩次,被告手指插入我陰道,我有跟他喊痛,並用腳踢走他,被告生氣開始罵我打我,我就閃開,被告就又掐我脖子等語(原審卷第226頁、第
228頁、第253至259頁)。則依乙○上開證述已明確陳明沒有同意與被告性交,沒有同意被告親其嘴巴,而被告先將乙○推進房間後,先辱罵、毆打、腳踢乙○,並抓頭髮、以手指戳乙○額頭、眼睛後,繼而強脫下乙○內褲,撕破衣服,強吻其嘴巴,性交過程中,以身體壓住乙○並用兩隻手掐住乙○頸部,已致其幾乎無法呼吸,並又罵又打,被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時,乙○喊痛,以腳踢被告,被告因生氣又打罵乙○,及掐乙○頸部。由上開過程觀之,乙○主觀未有同意之表示,客觀上有抵抗之外顯行為,被告係直接對乙○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乙○抗拒,自屬施以強暴之行為,乙○並受有前揭傷害,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8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驗傷照片23張在卷足憑(警卷卷末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69頁證物袋內),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客觀行為無誤,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乙○向警方供稱,於107年
08月11日23時許,你將被害人0000甲000000強拉至他住處客房,以手抓被害人頭髮將其推倒,隨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是否實在?)他如果說就是有。(問:據乙○向警方供稱,你當時將她推倒後隨即徒手將其衣服及內衣褲扯破,強吻其嘴巴、並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並將你的生殖器強行放入陰道?是否實在?)他如果說就是有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承:(問:本件涉犯傷害、毀損、強制性交等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其於原審中供稱:我從客廳把乙○拖到房間去,把她推倒打她,有打她的手及臉,我不記得她的頭受傷是如何發生的,我有抓她的脖子,有把她的內衣褲、上衣都扯破,我有一手掐住乙○脖子,再將陰莖插入乙○陰道,我不太記得我的手指有沒有插入乙○陰道,乙○說我的手指有插入應該就是有插入,我有親她的嘴巴,我是先親她嘴巴之後,再用陰莖、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我忘記有沒有摸乙○的胸部,性侵完後,我忘記有沒有勒住她的脖子,恐嚇她不能報警,乙○說我有這樣做,應該就是有,這部分我也承認。我承認有對乙○強制性交。(問:你是否有徒手毆打乙○,扯破其衣服及內衣褲?)有。(問:你是否以一手掐住乙○脖子,致乙○無法反抗?)有。(問:你是否有兩次強行將其性器官插入乙○性器官來回抽插多次?)有。(問:你是否有接續以手指插入乙○性器官內?)有。(問:你是否先後以陰莖兩次、手指一次進入乙○陰道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有。(問:是否乙○因而受有左臉挫傷,頭皮3×2公分、2×2公分挫傷,頸部抓傷,右手上臂1×1公分瘀青,左手上臂
1×1公分瘀青等傷害?)有等語(原審卷第153頁、第
220頁、第267至26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明知乙○並未表示同意與其性交,竟蓄意強脫乙○內褲,扯破衣服、徒手毆打、以身體壓制及手掐頸部、強吻等強制暴力手段加諸乙○以進行性交行為,其有強制性交故意亦甚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否認其事,實無可取。
⑶綜上,被告對乙○所為確已該當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意及犯行。
⒉乙○嗣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傷害罪告訴,不影響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
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逕行審判。則就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如果真要入監希望可以關少一點等語,法院固得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供作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然不影響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成立。⑵查由上述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
,被告係先對乙○為毆打傷害行為約1小時左右,始著手對乙○以強暴而為性交行為,顯見傷害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被告除強制性交外,另有傷害乙○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自應認為被告除犯強制性交罪外,另犯傷害罪(按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被告所為上開2罪中,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乙○並非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對乙○犯強制性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乙○雖於108年1月21日於原審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向乙○道歉,乙○表示願意接受道歉。乙○具狀撤回本案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乙○108年1月21日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147頁)在卷可查。則關於傷害罪部分,法院應受撤回告訴拘束(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惟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法院本不受是否撤回告訴影響,仍應於調查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又乙○固於原審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本件我原諒他,如果可以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讓他改過自新成為好一點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及於原審10
8年2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陳稱:我全部原諒被告,不願意追究。不希望他入監,如果真的要入監希望可以關少一點,如果判3年我覺得太重了等語(原審卷第230頁),參諸上開說明,法院得以之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成立。此觀乙○於108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明確證稱:(問:被告對你強制性交,沒有經過你同意,你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在工作,我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乙○事後原諒被告,自不能任意曲解反推乙○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犯罪時,已變更為同意或願意容忍被告對之犯罪之意,辯護人主張乙○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表示原諒被告,不要入監。2人為同居關係形同夫妻,乙○既撤回傷害告訴,即表示乙○已同意並承受被告對其所為該次性交行為,被告即無再構成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自不成立犯罪云云,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相悖,殊無可取。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與乙○間之敦倫行為,本不成立犯罪云云,查性交行為如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舉8款加重條件情形者,縱為夫妻間性交行為,仍應分別成立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僅強制性交罪須告訴乃論,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則無庸告訴,辯護人主張同居男女間之敦倫行為本不成立犯行云云,於法不合,亦無足取。
⑶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查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除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外,尚有證人乙○指訴,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驗傷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衣物照片3張,原審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審民事通常保護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現場照片10張,原審對被告及乙○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參諸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以供補強擔保佐證被告所為自白對乙○犯強制性交罪,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乙○指訴為證據,而乙○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不追究強制性交,被告先前於警偵及原審自白,依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顯將乙○事後因調解成立而不追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意,曲解為乙○先前所為指證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為無效或不存在,並刻意忽視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存在,再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單一證據,不得據以論罪科刑,與卷存事證及論理法則均不合,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乙○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乙○於原審證稱:「他生氣就不會控制,停不下來,我不知道是不是吃醋的行為。」要問乙○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無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查被告對乙○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而乙○所為上開陳述其真意如何,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揭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吻乙○嘴巴之強制猥褻行為,
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在房間內將乙○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乙○,緊接
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為上開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已可認為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妨害自由行為,自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強吻乙○嘴巴之猥褻犯行,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趁乙○嘉義縣○○鄉住
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乙○同意進入後」,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惟遭被告否認其事,乙○於原審則證稱:我在警察局沒有針對被告無故進入住宅部分提告。案發當天我在工作,要搬東西進進出出,所以我就沒有鎖門。案發當天那時候門是我開的,我在搬東西,來來去去,被告就進來,沒有問也沒有說我能不能進來。我是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因為被告來關心小孩,我也沒有想很多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223至224頁),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趁乙○嘉義縣○○鄉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乙○同意進入後」之情節應係誤載。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
8月11日23時許,在乙○住處,將乙○拖到房間內,推倒乙○,徒手毆打,致乙○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由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係先對乙○為毆打傷害行為約1小時左右,始著手對乙○以強暴而為性交行為,顯見傷害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被告除強制性交外,另有傷害乙○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自應認為被告除犯強制性交罪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犯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科刑:⒈累犯:
⑴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
6號駁回上訴確定,103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12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3年10個月左右即違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因懷疑乙○與異性聯絡,為逞一時性慾及宣洩不滿情緒,竟違反乙○意願,以扯破衣褲、毆打、手掐頸部等使用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對乙○為性交行為,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對乙○之心理造成相當之創傷及陰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辯護人將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誤為已於100年7月11日結案
(執行完畢),因而主張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與前案無關聯性,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未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須前案與後案間具有關聯性始可適用,因之前案與後案有無關聯性,並非判斷累犯者在主觀上有無特別惡性,或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而應加重最低本刑之要件或標準。辯護人主張因前案與本案無關聯性,無累犯加重規定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晚上我生氣是因為吃醋,誤會乙○有跟別的男生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及逞一時性慾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向乙○道歉,並獲得乙○接受及諒解,雙方已調解成立,乙○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經乙○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復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綜合上情,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構成累犯,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懷疑乙○與異性聯絡,復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乙○意願,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乙○性自主權,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乙○調解成立而得其原諒,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另與乙○生有1子,務農,與父母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7月。另說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對乙○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主張:①本案僅有乙○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而乙○已經表示要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即表示乙○已同意並承受被告對其所為該次性交行為,被告即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可言。
②本案性交行為既屬被告與乙○間同居敦倫行為,自不成立犯罪。③被告雖曾自白,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本案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乙○之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三、惟查:①被告對乙○所為已該當以強暴而為性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乙○嗣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傷害罪告訴,不影響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乙○事後原諒被告,不能任意曲解反推乙○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犯罪時,已變更為同意或願意容忍被告對之犯罪之意。②性交行為如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舉8款加重條件情形者,縱為夫妻間性交行為,仍應分別成立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僅強制性交罪須告訴乃論,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則無庸告訴,上訴意旨主張同居男女間之敦倫行為本不成立犯行云云,顯然於法不合。③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除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外,尚有證人乙○指訴,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驗傷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衣物照片3張,原審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審民事通常保護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現場照片10張,原審對被告及乙○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以供補強擔保佐證被告所為自白對乙○犯強制性交罪,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為無足採等各節,均已詳為論斷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