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弗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8號、109年度執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弗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弗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3日至98│98年2月20日至98││││年12月8日│年11月1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107年度偵字第│││查││60號│2453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2│││實││830號│8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7日│109年1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2│││決││830號│81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5日│109年2月5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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