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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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環東路交岔路口時,本經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石觀 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於綠燈亮後起步,並沿環東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石觀成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足踝關節骨折併韌帶受損等傷害。又楊玉春於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楊玉春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觀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石觀成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在通過上開路口時,看到的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告訴人當時剛起步,我沒想到他會衝過來,是告訴人撞到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於綠燈亮後起步,並沿環東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足踝關節骨折併韌帶受損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第55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至32、38至43頁反面、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3至43頁反面),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燈號於當日上午10時49分28秒,已轉為紅燈,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29秒駕駛前開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並繼續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31秒,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復參諸桃園市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3: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環東路往金山街方向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40秒),其餘行向均為紅燈號誌;時相二,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中山北路1段往埔心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70秒),環東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環東路雙向均為圓形號誌(40秒),中山北路1段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均以黃燈
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交互輪替」之情況。由監視器(檔名:中山北、環東_12_2(固)全景2_000000000000_1050(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肇事前,告訴人之機車於環東路往環東路298巷方向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中停等紅燈,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應為時相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49:24.15時,號誌轉換為黃燈號誌(應為時相二結束進入黃燈時段),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
49:26:95,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應為時相二結束進入全紅時段,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49:29.88時,被告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並通過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線(應為時相三已開啟),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49:
30.02時,於環東路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之停等紅燈車隊起步,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49:32.15時,兩車在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中線車道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之情況。被告之機車於中山北路1段轉換為紅燈號誌約3秒後行駛至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線處,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車速為40公里/小時推算,被告之機車若為黃燈時段跨過停止線,中山北路1段往楊梅方向停止線至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線處距離需大於33.33公尺,然實際兩者間之距離應遠低於33.33公尺,故推判被告之機車應是在紅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6頁)。
(三)基上可知,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我不會拿我的生命開玩笑等語,顯見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8至39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行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65頁反面)。
(五)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6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經警方前往被告與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時,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為肇事當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亦未於本院訊問及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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