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力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阿不然你到底想怎樣啦」等字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翔於本院準備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力翔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電話中之短暫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羅○恫稱:「笑你不敢啦」、「店也不用開了啦」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不思及此,僅為發洩自身情緒,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雖陳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被告前所匯款項僅係其積欠店內款項之一部分清償,被告尚有相當欠款未清等語)、品行,暨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對告訴人所稱之「阿不然你到底想怎樣啦」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阿不然你到底想怎樣啦」等語,以當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應僅係被告反應對告訴人不耐煩情緒之言詞,以一般社會經驗判斷,無從認有何聞此即會心生畏懼之內容,該詞彙客觀上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