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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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軒竊盜,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段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 潘文明 所有、放置在其身旁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顆、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手機1隻,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許)」更正為「徒手竊取潘文明所有、放置在其身旁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顆、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手機1支(前揭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左右,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潘文明,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述所竊物品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洪聖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IRS網咖內,趁潘文明小憩之際,徒手竊取潘文明所有、放置在其身旁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顆、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手機1隻,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許)。嗣潘文明於睡醒後察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文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1份。
(四)遭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財物另有現金700元乙節,經查,告訴人就現金700元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竊得現金700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部分核屬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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