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黃永海
被 告 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被告並書立借款契約、相同面額本票1紙
及切結書2紙為擔保,詎料,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及切結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到庭自承並無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催告返還之證明以實
其說,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為利息
起息日,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9日補充送達被
告,故被告應係自106年7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