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王慧玲
被   告  曾廣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⑴確認鈞院87年度壢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
民國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⑵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25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
於106年7月1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聲明,依上規
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接獲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825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並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59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後原告查覺被告係持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於105年12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判決早於88年9月9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規定
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系爭判決所載之請求權得執行
之時效早於103年9月9日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對原告為執行
,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5年12月19日第一次持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是於85年9月19日向
被告借錢,故有欠錢是事實,被告會繼續執行下去。又被告
對原告還有一個鈞院86年度票字第387號的本票裁定,但被
告並沒有將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遭扣押」、「上開房地遭查
封」、「遭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等3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2月23日之執行命令
、105年12月28日之查封登記函、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98258號卷
宗閱覽無訛,且此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正持系爭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刻正扣押原告之存款及土
地,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無疑。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37
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
之系爭判決係記載「原告於85年9月19日向被告借用五萬四
千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後系爭判決於88年9月9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判決所記載被告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8年9月9日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
(即103年9月8日為時效之末日),而被告既於106年7
月1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第一
次是105年12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
本院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戳章,確實記載105年12月19
日(見執行卷第2頁),可認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拒
絕給付,且此為系爭判決確定後才出現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有欠錢之事實及對原告還有其他的執行名義(本票裁
定),但均仍不足以作為阻止原告依法拒絕給付及本案請求
之抗辯,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甚明。末查,系爭執行事件尚
有執行訴外人 郭桂梅 之部分,則原告僅得就自己被執行的部
分為主張,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少於50萬元而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但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
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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