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游智舜
被 告 上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訂「陸用定位定向器等1
項(採購編號:YB02077P039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而原告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102年6月4
日(即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或獲得輸出許可核准日
之次日起180日內)。詎被告遲未履約,原告於102年8月
2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102年8月5日收受上開函
文後卻遲未回覆,原告復於102年10月4日以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延誤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函
文並於同年10月7日到達被告。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契約解除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有效存續,而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三為計算標
準。系爭契約之價金為225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次日起
180日曆天內即自101年12月7日起算至履約屆期日即102
年6月4日,被告係於102年10月7日收受原告之解約通知
,故逾期日數計為125日,是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萬3,
75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225萬元×逾期125日×3/1000
=84萬3,750元),惟逾期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20%
即4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20%=45萬元)為上限,是原
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元。又上開逾期違約金應扣除
被告已履約部分296,000元、履約保證金112,500元,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500元(計算式:45萬元-296,
000元-112,500元=41,500元),原告業於103年1月9
日函文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於103年1月13日
收受上開函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0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原告102年8月2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8762號函、102年
10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11296號函、103年1月9日備
科設供字第1030000381號函及該等函文之回執(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6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交貨時間:1.賣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一次
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受地點完成交貨,系爭契約採購明
細表第6條第1款約定在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
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2項前段、第
5項、第6項約定在案。經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
內履約完畢,經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0月7日經被告
收受上開通知而經解除在案乙情,業如認定如前,是被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畢,給付遲延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並得
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查被告履約期限屆至日為102年6月4日,被告迄至系爭契
約解除日即102年10月7日仍未履約完畢,總計逾期125日
,按上開約定即每日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之,
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843,75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22
5萬元×逾期125日×3/1000=843,750元),惟依上揭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
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45萬
元(計算式:225萬元×20%=45萬元)。又上開逾期違約金
應扣除被告已履約部分296,000元、履約保證金112,500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1,500元(計算式:45萬元
-296,000元-112,500元=41,500元)。另原告以103年
1月9日函文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違約金,該函
文並於同年1月13日到達被告,此有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月25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
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