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昆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巷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因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970元(含零件部分12,370
元、工資12,000元及塗裝13,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直接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106年4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90060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行駛之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事故
發生時為行進狀態,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訴外人陳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統一公司,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統一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統一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統一公司37,970
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970元(含零件部分12,370元、
工資12,000元及塗裝13,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14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13日,以使用1年計,故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805元(計算式:12,370
元-4,565元=7,805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
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7,805元,加上工
資及塗裝費用25,6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405元(計算式:7,805元+
25,600元=33,4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統一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405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370元×0.369=4,565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