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全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洪立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
44分許,洪立杰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道○號74公
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3,637元(含工資4,540元、烤漆9,09
8元,總計13,638元,原告實際僅支出13,637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0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由南向北行駛中線車道,因打
瞌睡而偏向擦撞行駛內側車道之6097-U8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又依當時天氣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3,637元為工
資及烤漆,依法均無折舊之必要,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8日寄存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2
月1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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