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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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
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胡月娥為永和區溪州市場在地經營近
四十年之攤商,被告林旺樹○○○區○○路○○號「鴻興冷氣
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本於冷氣及冷凍專業,常年服務永和
區溪州市場多處攤商,與原告亦有多年交情,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向原告陳稱所僱工人因工作時冷氣掉落砸傷
社區警衛相關賠償事宜,以致商業週轉困難,希冀原告貸與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言明每月支付500元利息且在三個
月內清償本金;倘若屆期未清償,願加付壹倍債權額清償原
告。原告本於與被告多年交情加以稍有耳聞被告應負賠償等
訟事,持助人之心遂將前述金額全數貸與被告,被告於領款
同時開立「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商業本票」各1
紙,並有被告簽署前開文件之現場照片一幀可稽。詎被告竟
於取款後,至今未付分文,與原告雖時有所見,乃虛與委蛇
,一再拖延,時至今日,被告所經營之冷氣行大門深鎖,被
告亦不知所蹤。依被告簽立之「借款切結書」第4點約定,
「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人願無條件償付債權人胡月娥女
士前開加付臺倍債權金額補償與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相關費
用。」,另依「借款切結書」第1點約定,「利息約定每月
新台幣500元」,尚無逾越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2)
,然被告至今亦分文未付,按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2月
止歷時14個月,依每月500元計算,被告未履行之利息為7,
000元(計算式:500元x14月=7,000元)。惟被告惟自10
4年12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分文未付,顯然違約,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切結書、領
款收據、商業本票、被告林旺樹取款立據之現場照片、被告
林旺樹經營之「鴻興冷氣行」大門深鎖已無營業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約還款及給付利息,依兩造簽訂
之借款切結書第4點約定:「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人願
無條件償付債權人胡月娥女士前開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與
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是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相當
於1倍債權全額即50,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惟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而認原告依上開借款切結書約定請
求違約金50,000元數額顯屬過高,且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因未
獲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
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
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
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然原告起訴請求之107,000元包含債權金額50,0
00元、違約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顯已將利息滾入成
為本金,且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為賠償損害,復經說明
如前,是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約定為月息5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000元+7,000元=62,000元)
,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
求之違約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