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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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李永祥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釣竿十八呎貳支、捲線器(型號四○○○型)
貳個及十八呎伸縮型撈網壹支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釣具。(二
)無法返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6月28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釣竿18吋2支、捲線器(型號為4000型)2個及18
呎伸縮型撈網1支(見本院卷第27頁),其餘聲明不變。上
開更正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聲明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間其將所有之釣竿18吋2支、
捲線器(型號為4000型)2個及18呎伸縮型撈網1支(下合
稱系爭釣具)出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出借當日使用完畢
即返還系爭釣具予原告,詎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猶
未將系爭釣具返還予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又系爭約具係
已購買2至3年之久,其全新價格約為25,000元,故若被告
已遺失或有無法歸還之情事,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釣
具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釣具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釣具出借予被告使用,而該使用借貸期
限業於104年3月間屆滿,業如前所述,是被告現仍占有系
爭釣具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釣具
,即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倘無法返還而致原告受有損失,其亦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此價格應與市價無違,然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是關於系爭釣具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系爭
釣具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一般漁網、釣具之折舊
年限為3年(有漁家經濟調查年報在卷可佐);又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出
借系爭釣具予被告之際,系爭釣具已經買了2、3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迄至104年3月間,使用已逾3
年,則系爭釣具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2,49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是系爭釣具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
497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釣具,如返還不能時,請求被告賠償2,497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僅折舊部分遭敗訴駁回,就被告須返
還系爭釣具部分,仍屬勝訴,應認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較為妥適。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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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00-6,218=5,382
第3年折舊值5,382×0.536=2,8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82-2,885=2,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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