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韓奇峰
被 告 李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雙十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建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0元(含
零件部分7,790元、工資20,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吳建宏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8800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
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由文化路2段383巷出
來左轉,因當時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3段口的交通號誌已經
是黃燈,我便騎向該路口的機車停等區,我認為對方應會在
到達機車停等區之前停下來,但沒有,就發生事故了等語,
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自文化路2段383巷時,直接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吳建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吳建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吳建宏
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吳建宏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吳建宏支付維修費用28,390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390元(含零件部分7,790元、
工資20,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
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8月又3日,以使用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5,634元(計算式:7,790元-2,156元=
5,634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5,634元,加計工資20,600元,方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6,234元(計算式:5,634元+20,600元=26,23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鑫明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34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790元×0.369(9/12)=2,156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