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劉炫 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281-DDH號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1段口
時,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玉婷 所有由訴外人 吳呈隆 駕駛之AAQ-
9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對
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
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9,558元(含工資720元、塗裝費用6,048元、零件2,790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即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由尚未舉證: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承保人吳呈隆AAQ9311號之汽車之「受
損點」乃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因此被告在此請求原告提供
人證或監視器錄影以證明所述之真偽,否則空口無憑,被
告無以信服。
(二)被告劉炫見於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的筆錄當中,從
未承認原告保車之「受損點」乃被告撞擊所致,惟原告尚
未舉證妄自猜測,不足採信。
(三)原告提供的汽車估價單與維修收據僅能證明汽車之修理事
實,尚無法證明汽車之「受損5」乃被告撞擊造成,因此
被告在此請求原告提供證據以證明汽車之「受損點」乃被
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06年5月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75397號函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
被告否認對於事故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車禍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劉炫見騎乘000
-DDH號機車:疑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第2當事人吳呈隆駕駛之AAQ-9311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
現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都是被告的過失。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由
尚未舉證云云,而依原告所提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推
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5月31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2年3個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9,558元(含工資720元、塗裝費用
6,048元、零件2,7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790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720
元、塗裝費用6,048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777元(計算式:1,009元+720元+6
,048元=7,77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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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1,111×0.369×(3/12)=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1-1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