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曾國祥
被 告 傅傳霖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與裕成路(起訴書誤載為裕誠路)路
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偉群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所有,訴外人 吳及仕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80元(含零件9,
280元、工資3,500元、烤漆2,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吳及仕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
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及仕駕駛
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並應給付15,58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
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偉群公司損害之發生(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103年3月
2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求
權即應自103年3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迄106年5
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所蓋收狀章附於起訴狀
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代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被告亦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