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劉鍾窓妹
被 告 韓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上午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里○○路○○號前時,適原告欲由北往
南穿越道路至對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手把處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左手肘及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及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9年
9月12日晚上11時許至12時許,飲用米酒3、4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於翌(13)日上
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欲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至對向,致被告所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手把處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左手肘及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3號案件偵查起
訴,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號案件審理結果,亦
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
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
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非無據。次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左手肘及雙膝擦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精神甚感
痛苦,自屬可信,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藉金,洵無不合。再查,原告無業,名下有1棟房子,98
年、99年所得資料分別為55,613元、19,811元;被告職業
為園藝工,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0
元,98年、99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5,400元、180,000元等
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訊中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附
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