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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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再平
上列聲請人與 洪銘宏 、 賴樹蘭 、 陳翠鳳 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
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 徐福宏 即 福鴻 環保工程行、洪銘
宏、陳翠鳳、賴樹蘭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
促字第7646號核發在案,其中債務人徐福宏即福鴻環保工程
行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本件並不生
聲請人即原告已對徐福宏即福鴻環保工程行起訴之效力,是
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就
徐福宏即福鴻環保工程行部分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