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戴國煌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晉添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
為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擔任被告新竹縣竹北
市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期間出席7次管理委
員會議,依該社區96年2月3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8款規定:除依
據第7條遭資格取消之委員外,每位委員依出席管理委員會
議比例,於卸任時,退還部分已交社區管理費,退還管理費
計算方式如下:每月1,000元×擔任委員月數×(出席/應
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比例)。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
委員共計8個月,期間出席7次管理委員會議,應可退還管
理費7,000元,詎被告不願給付,爰依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然被告曾於101年2月
20日召開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於臨時動議時討
論:退還第7屆管理委員中途辭職及新接任之委員,部分
已交社區管理費討論案(出席費)。經在場12位出席委員
表決,不同意8票,故不通過退還第7屆管理委員中途辭
職之委員,部分已交社區管理費(出席費)。
(二)本社區現任委員會復於於101年3月12日召開社區第8屆
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並於臨時動議討論:退還第7屆
管理委員中途辭職之委員,部分已交社區管理費(出席費
)。經在場11位出席委員表決,不同意11票,故不通過退
還第7屆管理委員中途辭職之委員,部分已交社區管理費
(出席費),維持第7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一之決議。因
上一屆委員會已針對此事件做出決議,本屆委員會認為應
尊重上屆委員會之決定。況依本社區96年住戶管理規約第
3章第9條規定,本大廈住戶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
有異議時,得於公告後15日內經區分所有權人30人之連署
,請求管理委員會覆議。覆議表決時,經3分之2委員出
席,並得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時,得維持原決議。
本大廈住戶對前項任1人有異議時,得以5分之1區分所
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當時並
沒有住戶有提出任何異議,且本社區亦已修改96年住戶管
理規約第3章第8款規定為:除依據第5條中途辭職者以
及第6條遭資格取消之委員外,每位委員依出席管理委員
會議比例,於卸任時,退還部分已交社區管理費,並規定
於本社區101年2月11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改通過之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10條中。
(三)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2條管理委員資格,需屬區
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且居住於本社區內者。有住戶反
應,於第6屆與第7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時,第6屆財
委於會議中有向原告提出質疑目前未居住於本社區,當時
原告也有回應說他有另外跟社區其他住戶承租房子,當時
與會的委員都知此事(房子出租)。針對此事後續管理中
心有向第7屆財委 許碧華 確認,該住戶之反應確實屬實。
原本委員會針對此事件有準備討論是否取消其委員資格時
,其於100年9月份委員會議中提出辭去社區委員之職務
,及於100年10月社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
度提出辭去社區委員之職務。依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訴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共計8個月,擔
任被告新竹縣竹北市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
期間出席7次管理委員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蔚藍海社區第7屆管理
委員會簽到表為證(101年度司促字第2861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4頁至第22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其得依該社區96年2月3日第3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8款
規定,請求退還部分已交管理費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新竹縣竹北市蔚藍海社區96年2月3日第3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8
款所明定:「為感謝委員的熱心服務,及鼓勵社區住戶擔
任委員,除依據第7條遭資格取消之委員外,每位委員依
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比例,於卸任時,退還部分已交社區管
理費,退還管理費計算方式如下:每月1,000元×擔任委
員月數×(出席/應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比例)」,有蔚藍
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附卷可參(司促卷第8頁),查本件
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共計8個月,期間出
席7次管理委員會議,已如上述,則其可領得退還之管理
費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000×8×《7/8》=7,
000)。雖被告抗辯該社區於101年2月11日第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修訂社區住戶規約乙節,雖有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修訂社區生活規約在卷可稽(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卷《下稱竹北小卷》第12頁至
第19頁),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屬合法有效,
惟該修訂通過之新規約並未明定實施時間,亦未增訂溯及
適用條款,故上開新修訂之社區生活規約自無溯及之效力
,原告仍得依該社區96年2月3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8款規定
請求退還之管理費7,000元。
2.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應適用該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已如上述,故被告不得
逕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與該社區96年2月3日第3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相悖之事
項,拒絕退還管理費,縱該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符合
新修正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亦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新竹縣竹北市蔚藍海社區第3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通過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章第
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管理費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