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許仁豪
許丁進
黃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7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許仁豪於民國96年11月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許丁進、黃美銀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107,90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期,而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
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51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