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黃進 為
相 對 人 林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金銘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樓,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區○○○○道路行行13.8公里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含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
權,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