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廖秀媛
被   告 甘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芬
被   告  林義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瓏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勝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駕駛被告
甘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甘瓏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
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左後側
毀損,經工廠估價後,其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35,511元(包含工資20,098元及零件15,413元)。而
被告林義勝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
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義勝受僱於被告甘瓏公司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義勝係駕駛被告甘瓏公司之自用大
貨車執行職務,是被告甘瓏公司應與被告林義勝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義勝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因在於
原告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並無過失,是被告並無賠償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相撞擊,致系爭車輛經估價後
,其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計35,511元(包含工資20,098元及
零件15,41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
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車
肇事地點係在南崗一路及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近斑馬線處,被
告自用大貨車車身肇事後停置在路口相當於內側車道中央處
,系爭車輛則斜停在停置在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延伸線上,車
頭在路口相當於內側車道近車道線處,車尾在路口相當於外
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有顯示;被告自用小貨
車右車頭與系爭車輛左車門處相撞擊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林義勝原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應行駛在同向在前
之外側車道上,兩車行車速度均不快,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時
,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然
車頭才剛進入內側車道即與後來駛來之被告自用大貨車相碰
撞。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切換車道時距離我多遠,我不
清楚,因為我車身比較高,所以他在我旁邊準備切換時,我
完全沒有看到,是他一切換到我車道時,我才發現的,他一
切換到我車道我就撞到他」等語,足見被告林義勝本可注意
前方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慢行或隨
時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注意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
燈光,貿然前行,以致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始發
現系爭車輛而閃避不及,顯然過失。而系爭車輛車頭一進入
內側車道即遭被告自大貨車撞擊左車身,足見兩車之距離並
未達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而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未禮讓後方被告林義勝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以致肇
事,亦有過失。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
失責任應為十分之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林義勝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而被告林義勝亦不爭執其為
被告甘瓏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
自屬有據。
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
參。是系爭車輛自87年11月領照起至本件肇事時,實際使用
時間已逾五年。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除工資費用
20,098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15,413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13,872元(15413×9/10=
1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費用應為21,639元(00000000000=21639)。
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21,639元,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低為4,328元(21639×2/10=4328,元以下四捨
五入)。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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