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及92年12月間與原告及AIG公司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截至97年1月底為
止積欠原告32,318元,另至97年5月底止積欠AIG公司50,143
元,嗣於98年9月1日AIG公司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通知,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