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岡小字 第29號
原   告  蔡語真 即慈真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謝字軒
被   告  李秀惠
被   告  吳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惠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林因發生車禍而與其母即被告李秀惠共
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理被告吳永林辦理保險理賠
相關事宜(委任事項含勞保、汽機車強制險、新光商業保險
)。雙方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原告完成委任事項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吳永林所申請理賠總額之百分之30為顧問
費。另於第4條約定,若被告於原告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
臨時中止委任關係時,原告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勞
務費用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今原告於簽約後即指
派謝字軒辦理上開受委任事項,並已完成吳永林與第三人間
之車禍和解事宜及申請汽機車強制險中之醫療給付理賠事宜
。至於吳永林投保之新光商業保險則由保險公司自行辦理,
原告未予辦理。另吳永林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因需車禍滿
1年始能申請,故原告擬待期滿後再行辦理申請,並一一準
備申請文件欲送件之際,始知被告二人已中途違約,自行辦
理失能給付完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秀惠、吳永林則以:被告李秀惠為同案被告吳永林之
母親,吳永林發生車禍後,均由李秀惠照顧,於吳永林住院
期間,代辦公司推銷員謝字軒主動熱心對吳永林表示關懷,
吹噓能申請更多保險理賠哄騙被告李秀惠委託代辦,被告李
秀惠一時不察,而與謝字軒簽約,故被告李秀惠並非與原告
簽約。又李秀惠與謝字軒接洽訂約過程中,吳永林因車禍而
傷重昏睡,並不知有系爭契約之訂定,既未於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亦未蓋指印,故吳永林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任何契
約責任。另李秀惠雖委任謝字軒辦理保險理賠,但並未委任
謝字軒辦理和解,而係謝字軒自己表示要代為辦理和解事項
,其並於和解過程中,自己表示不願再辦理,要交給公司處
理,故李秀惠認為其已終止契約,遂自己辦理失能給付之理
賠,故系爭委任契約係謝字軒自行終止,被告李秀惠並無任
何違約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永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林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一節,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一紙為證(見卷7頁),
惟為被告吳永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
書之委任人簽章欄雖有吳永林之簽名,惟該簽名係共同被
告李秀惠所簽署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23頁),故
被告吳永林辯稱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一節,堪信屬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永林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手印一節,亦
為吳永林否認,並辯稱當時伊昏睡中不知蓋手印一事等語
。經查,被告吳永林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處於昏睡狀態
等情,業據被告李秀惠陳述在卷,且本院審酌吳永林倘非
昏睡中,依吳永林並非手傷之病情,依常理應無由李秀惠
代為簽名之必要。又被告李秀惠陳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謝
字軒拿吳永林的手蓋的(見卷23頁)等語,而原告訴訟代
理人謝字軒於審理中則供稱「當時誰蓋的,我不確定」等
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契約書係謝字軒所提供,契
約之訂立亦由謝字軒所主導,伊既記得係由被告李秀惠代
替吳永林簽名,又豈會不記得由何人蓋用手印,且系爭契
約書上有李秀惠之簽名,但無李秀惠之手印,倘系爭契約
書係由吳永林於意識清醒中簽名,依常理應與李秀惠相同
,不用再蓋手印,顯見李秀惠供稱係因吳永林昏睡,而由
謝字軒拿吳永林的手蓋手印一節,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永林負委任人
之違約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秀惠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秀惠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一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李秀惠雖辯稱其係與
謝字軒簽約,並非與原告簽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書受任人
之名稱確係記載原告,故被告李秀惠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為吳永林辦理強制險
之醫療給付及和解事務等情,雖為被告李秀惠所不爭執,
但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受委任之事項並不包括和解,有系
爭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故和解事務之辦理,不得作為原
告履行契約之一部分。另原告已為被告辦理汽機車強制險
之醫療給付部分,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為
吳永林辦理部分之委任事項。被告李秀惠雖辯稱原告已中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傳訊證人 吳茂寅 為證。惟查,被告李
秀惠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供稱:當時謝字軒當初說要交給公
司處理,說他不辦了等語(見52頁),顯見謝字軒所言,
係指其個人不再經辦系爭契約之理賠,而係由原告指派他
人續辦之意,是以不論證人吳茂寅到庭證稱謝字軒於調解
時,當面稱我不辦了等語是否可採,原告並未中止其與被
告李秀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被告李秀惠上開原告中止契
約之抗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3、按「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委任人若臨
時中止委任關係時,受任人得依民法規定向委任人請求之
傅勞務費用違約金新台幣5萬元」,系爭契約書第4條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本院倘認為違約金約定之
數額過高,得依職權予以酌減。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契
約書之委任事項包括勞保、汽機車強制險(含醫療給付)
及新光商業保險(已由保險公司自行辦理, 無庸 原告代為
辦理)等,而被告李秀惠於原告指派謝字軒代為辦理汽機
車強制險之醫療給付後,逕自於100年2月17日自己辦理
吳永林勞保之失能給付理賠,顯見被告李秀惠之行為確已
有表示中止系爭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李秀惠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酌減
之,而審核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為吳永林辦理之事
項僅有汽機車強制險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二者之保險
給付合計近50萬元,而吳永林係因左眼失明之重大損害始
獲取上開理賠,損害不可謂不重,故違約金約定為5萬元
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宜,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1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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