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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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朱家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被 告 洪宜溱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7至8時間在社頭運動公園,在
車上與訴外人 陳紀玲 聊天,雙方衣著整齊,並無涉妨害家庭
行為。被告竟夥同徵信社人員及被告家屬等9人,持其預先
寫好與事實完全不符的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
)於民國101年3月7日20時0分向彰化縣警察局社頭派出所報
案會同至處查得甲、丙(即原告)同開房間,...」,指
稱原告在外交女友,恐嚇原告若不簽署,要去郵局亂,讓原
告失去工作,逼迫原告簽本票及協議書,致原告心生畏懼下
不得已簽發發票日101年3月7日、票號TH064872號、到期日
101年3月1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3月7日、票號TH064873號、未載到期日、面額30萬元,及
未載發票日(本票上記載為101年3月7日)、票號TH064875
號、未載到期日、面額150萬元等3張共2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原告於簽發本票前已遭被告脅迫若
不簽,將導致失去工作之後果,被告對原告施加之心理壓迫
,原告因而於無原因關係之情形下,被迫簽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原告已於101年3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50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又原告印象中並未記載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
日,亦無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填載,該本票上發票日期疑是被
告事後所填,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另被告係無對
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原告之財產有遭被告持上揭裁定聲請執行之危險,故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印象中系爭150萬元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自屬無
效票據。又票據經變造時,其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
負責,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150萬元本票在
變造前既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須就該本票負責。另系爭
本票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自原告處取得,經原告於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則此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被告自
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又被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參照
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因遭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兩造並無
任何原因關係,若執票人即被告主張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
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其應承受該對己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
生之不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夥同徵信社及被告
家屬恐嚇、脅迫狀態下所簽發,故被告既以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票據法
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㈢原告於遭被告脅迫之影響,意思自由受壓迫,就所簽協議書
之內容並未及閱覽,被迫匆匆於協議書及本票簽名後即遭被
告及徵信社人員等拿走。協議書前提為「茲因甲方與乙方配
偶即丙方發生外遇情事,乙方於民國101年3月7日20時0分向
彰化縣警察局社頭派出所報案會同至(未載明處所)處查得甲
、丙方同開房間,因甲、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
之意,雙方同意協議如下」,是就協議書賠償之前提應為甲
、丙方同開房間犯妨害家庭之情事,然當日於社頭運動公園
中,原告在車上僅單純與訴外人陳紀玲聊天,雙方衣著整齊
,並無涉妨害家庭行為。被告主張以被迫所簽協議書作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可採。原告被迫簽系爭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兩造於101年3月7日所簽離婚協議書,
約定「...三、夫妻財產處理︰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
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特別約定
事項:」。上揭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事項既是空白,雙方於
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簽離婚協議書同意互相拋棄一切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離婚協議書因兩造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雖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仍成立書
面之契約書。兩造嗣後簽離婚協議書同意互相拋棄一切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一切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互相拋棄而不存在。
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即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於101年3月7日20時許與訴外人陳紀玲發生外遇情
事為被告報警所查獲,兩造當時遂於由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
局社頭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彼時被告除由被告之母親及其
胞弟陪同外,原告亦電話聯絡原告之父、母親到場關切,雙
方當時協商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後來兩造同意簽立協議書
以200萬元作為賠償金,原告承諾於101年3月12日先給付20
萬元,其餘金額則未約定給付日期,因此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和解金額之擔保,非原告所稱其簽發本票並無任何原
因關係存在。而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亦要求待
其履行完畢後要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所以被告亦當場應原
告所求而先簽離婚協議書。本件既係由兩造至親陪同下所協
議,並無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又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有發票日,僅其中面額30萬元與150
萬元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係當天同時簽發,由筆
跡來看係同一人所寫。兩造係約定原告給付200萬元後,再
找見證人辦離婚手續,約定事後不能因為離婚請求其他財產
及非財產上的賠償,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連200萬元都拋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許淑蕙 為證,而證人許淑
蕙亦證稱被告說原告不簽本票,要讓原告沒工作,不得安寧
,要告訴原告的經理,還說要不定時去郵局騷擾原告等語(
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許淑蕙為原告之母,難免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而依
證人許淑蕙證述伊在警察局沒有看到原告簽本票,伊是在外
面等原告等語,亦可認證人許淑蕙並未全程見聞原告簽發本
票予被告之過程,其並不能證明原告係經協議後同意簽發系
爭本票,或係遭脅迫所致,故不能僅以證人許淑蕙之證詞即
認被告或其親友有脅迫原告之行為。況本件係因被告發現原
告有外遇情形而報警,兩造及雙方親友於101年3月7日在彰
化縣警察局社頭派出所協商賠償及離婚事宜,當時原告方面
尚有原告之母親許淑蕙及許淑蕙之弟弟在場,業經證人許淑
蕙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常
理,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要求,其在警察局自可拒絕簽發本
票,而要求警察依法辦理,並無簽發本票予被告之必要。且
原告除在警察局簽發系爭本票以外,兩造尚簽立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此有原告所簽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為憑,原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其沒有仔細看內容云云。
而該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方面到警察局後才找律師打
字後帶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洪碧花 證述在卷(見本
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上開協議書已記載
原告同意賠償被告2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而離婚協議書
亦就兩造子女之監護、扶養及探視有所約定,並約定除另有
約定外,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
兩造係經協議始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200萬元,兩造
同意離婚,被告不另為其他財產上請求。故原告主張其係被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對
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15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
日均為101年3月7日,且字跡相近,應係同一人所書寫。而
依常情,倘原告未在150萬元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其應知悉
甚明。惟原告卻僅主張其「印象中」未填發票日,顯違常理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採信,其主張上開本票係遭
變造云云,亦無可取。再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200萬元而簽發,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惡意取得票據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離婚協議書已同意拋棄對
原告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原
告於101年3月7日除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告200萬元外,兩造
並簽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其中協議書已記載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2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而離婚協議書則記載就兩
造子女之監護、扶養及探視有所約定,並就夫妻財產處理記
載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夫妻財產之處理,應不包括原
告同意賠償被告之200萬元,否則原告何必簽發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拋
棄對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