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告  蕭清熀
       蕭焜元
訴訟代理人  郭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九被告蕭焜元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社溝小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編號六被告蕭清熀所有之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二四之二
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開
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清熀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蕭焜元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蕭焜元、蕭清熀所有
之同段24-1、24-2地號土地,然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故
提起本訴,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24-1、24-2、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蕭焜元、蕭清熀所有、同段24-3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蕭焜元共有,而與上開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
則為原告所有,因共有物分割原因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袋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為使人車通行安全舒
適,及防止雨滑危及人車安全起見,上開道路自有鋪設柏油
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系爭土地附圖所
示方案一之道路並在該道路路面鋪設柏油。
三、被告則以:如採附圖所示方案1,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2,經由南側之同段25-19地號土地通行
公路為妥。況依照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在民雄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其調解書第六點已載明兩造願
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因此原告不得再以本案向被告主
張。又同段24-2地號土地西側尚須通行水利地始得與公路相
通,故兩造之土地均為袋地,原告並無法因通行被告所有土
地而通行至公路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確認無訛,系爭土地東側雖或有與公路相連
之處,然該部分之寬度過狹,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則系
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需通行被告所有
之土地以至公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
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
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
有明文。本件同段24-2、24-1、24-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
於同筆土地分割而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實務
見解,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即本件被告所有之同段24-2及
24-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被告支持之方案2雖可使被告經
通行之範圍降低,然而南側之同段25-19地號土地並非兩造
所有,亦非與系爭土地分割同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三)被告雖辯以:分割前土地西側與公路間尚臨水利地,故分割
前之土地本為袋地,原告無由經被告土地通行之公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
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
,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
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同段24-2地號土地西側與公路間確有間隔水利地,
而未與公路相連,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周圍地並不以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鄰為限,是原告僅針對被告所有土地起訴請求
,並無不當。而該水利地存在已久,兩造通行至今未曾遭受
阻擋情事,是原告可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水利地以至公路。
況且,同段24-2地號土地西側之水利地縱於將來經相關單位
拒卻原告通行,此乃原告是否另行對該水利地主管機關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經
被告所有土地通行之權利。
(四)被告雖又辯稱:分割調解書已載明兩造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
請求權,因此原告不得再以本案向被告主張云云,然查該部
分之記載乃針對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上主張,而不及於兩造其
他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上開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為使車輛能順利進出,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窄,以期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如再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則該通
行之寬度應以3公尺寬為宜。
(六)至於同段2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焜元共有,被告蕭焜
元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3公尺路寬之土地,有10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如附圖方案1所示,並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如附圖方案1編號9被告蕭焜元所有之同段24-1地號土地
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6被告蕭清熀所有之同段24-2地號土
地面積6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
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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