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社團法人彰化縣保母協會﹙下稱保母協會﹚之理事,因不滿該會第五屆新任理事長乙○○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藉保母協會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昇財麗禧酒店」,召開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機會,向在場一百五十餘名會員散布載有意指乙○○「剝削會員的權力與義務、獨斷獨行、不分青紅皂白、無知和幼稚的作法,使協會蒙受許多不可言語的恥笑、獨斷獨行讓笑話一籮筐、獨裁未接受建言、惱羞成怒以惡言相向、無知的說法、無法無天、宣佈各理監事及候補人員每位一雙皮鞋饋贈幫助當選、賄選品成立證物在場」等內容之傳單,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