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與報告甲○在大陸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自94年04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又於同年05月18日獨自返回大陸,並未通知,經多次以電話聯繫請求返回履行同居,被告均拒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4年05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4日境信品字第0941078808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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