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85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原審以97年度票字第1853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655,37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11月12日所簽發,金額9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96年11月11日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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