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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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7號原告乙○○被告甲○○○(TRUO
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4年6月12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報警協尋,仍無下落,據聞,被告與其越南籍同鄉友人住在彰化縣大城鄉,但原告未知其確實處所。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郭樹木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入境後於民國94年6月12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報警協尋,仍無下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郭樹木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