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已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銀行退件,致未能開始協商,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除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依法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又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乙份(下稱PLR2報表),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此有更生聲請狀附件二及台北富邦銀行97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存證信函、PLR2報表影本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PLR2報表,僅提供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資料,並未包含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此觀債務人嗣後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另有上開PLR2報表內所未見之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新臺幣80,093元,即知其區別。是PLR2報表僅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製作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債權人清冊,並非用以代替債權人清冊之提出,故本件尚難認債務人已依法提出債權人清冊申請前置協商。
四、本件債務人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雯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