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西元200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惟因被告無法來臺,為此訴請離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即西元2006年)8月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比對相關資料,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兩造婚姻為真實,經內政部核定「訪談未通過」而不予許可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01688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既然於93年(即西元200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戧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三)本件被告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同居,係因原告接受相關單位訪談未通過,惟兩造仍可在其他地區團聚,婚姻並非不能維繫。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