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木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AA一一0四二三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為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並售予 李恕慶 ,故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鄉○○路查獲李恕慶駕駛該車輛,即與本公司無關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並售予李恕慶,且已交付之情,業經證人李恕慶到庭結證屬實。且本件確係由違規駕駛人李恕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時,因未使用牌照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舉發之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一一0四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所言不虛,堪予採信。且按車輛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須交付,法律上所有權即已移轉,本件受處分人與李恕慶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將該車交付與李恕慶,該車即應歸李恕慶所有,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即非前開規定之處罰主體。此外,復查無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事之積極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