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雖主張:伊於消費者債務清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超過30日未協商而提出本件聲請;又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階段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附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該銀行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債務人之存證信函上受文者之地址亦同該址。惟債務人出具之掛號回執聯,其上之收文章卻係「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狀」,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並非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其受僱人、同居人所收受,其送達自不合法,難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收到債務人之前置協商申請,固逾30日而未開始協商。從而,本件聲請因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未符,又其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青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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