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4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藏路萬華國中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後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甲○○及其附載之乘客乙○○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手拇指脫臼併擦傷、左右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四肢及背部、肩部、腰部、踝多處挫擦傷、尾骨及薦骨挫傷、眼部斜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