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古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2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94年12月8日苗院烱民安94訴327字第00148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新院雲94執全孔字第1061號囑咐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5年2月7日苗稅法字第0952004002號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