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2月7日死亡,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養聲字第207號裁定認可甲○○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確定在案,依法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公證處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生活照4張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繼承之期間已逾3年,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明。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3年間即已向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9號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雖因該案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抗告人與先前之代理人 張家慧 無法於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而遭駁回;然因抗告人日前業已補齊上述資料,並另委任乙○○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明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期,原審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上開所定3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又上開條例第66條之立法目的,在確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之身分及有無繼承意思,俾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之權益,其所定之3年期間為權利存續期間,期間經過未行使權利者,其權利歸於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故為除斥期間。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於90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至95年1月2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時,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固曾於93年11月30日在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9號聲明繼承事件中,對甲○○之遺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查抗告人並未於該案所命之30日期間內補正相關資料,迄至94年7月1日止猶未補正,上開事件因而駁回其聲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是抗告人前揭繼承之表示,自難認為合法;況參諸上開條例第66條之立法目的,在儘早確定繼承之狀態,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倘認聲明人一經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不論合法與否,均生聲明繼承之效力,則聲明人於遭法院裁定駁回數十年後再行補正資料聲明繼承,如認法院仍應准予備查,則繼承之狀態將永不確定,殊非當初立法本意。準此,自應認大陸地區人民就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以3年內向法院為合法之繼承表示為限。綜上,抗告人於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9號事件中既未為合法之繼承表示,不生聲明繼承之效力,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3年期間始聲明繼承,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