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犯贓物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1043號自小客車(按係丙○○所有)及車牌號碼00—3856號自小客車(按係甲○○所有),均係 徐永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94年9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400號前,及於同年10月23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所竊得之贓物,仍先後於同年9月間某日及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6鄰福德84號之住處,連續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因乙○○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3856號汽車搭載被告 劉經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路口監視器攝得,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收受贓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永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暨有新竹市警查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2張及相關汽車相片21張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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