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林榮德 於民國92年
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擔保其本人對上開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132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榮德於92年5月12日向上述農會辦理400萬元額度之存摺融資貸款。惟林榮德於9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3年9月對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林榮德向竹南農會借款之分擔,抗告人應清償2,830,000元。抗告人遲不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向上述農會清償,相對人為免借款利息繼續累計,遂於94年11月4日先行清償完畢,並由上述農會將擔保該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因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分別移轉予相對人及抗告人,而相對人亦已代抗告人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抗告人自應負向相對人清償之責,且相對人已受讓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相對人實際代償金額為累計至94年11月4日本利和及火險費用,共計3,680,502元,依上述協議書第7條所訂分擔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為2,984,475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九條之約定,遽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屬無據等情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陳上情縱屬真實,依首開說明,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抗告人應就其所爭執之實體上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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