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告 章豪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告 章詩

訴訟代理人 章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邱碧珠 所有,於與被告離婚後,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繼承;原告前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因故生有嫌隙,原告遂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0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收受,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於73年6月7日購入,邱碧珠則於84年3月30日死亡,對照兩造年紀,斷無以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之理,另被告名下無其他建物,自73年起均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原告則長期由被告及祖父母供給零用金,並已於109年11月20日以臺中東興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再為違反悔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2.次查,原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臺中東興郵局第8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嗣後已於110年7月12日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0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既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繼續管領系爭房屋之理,是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占用;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另與原告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協議,依此,即難遽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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