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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