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曾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
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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