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謝凱婕 (即 林貴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8
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5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貴珍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貴珍前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年息17
.5%計算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林貴珍自9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4,386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林貴珍於94年12月28日死
亡,被告謝凱婕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貴珍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86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四、被告答辯:我不知道有這筆帳,但也不能刁難原告,就看法
院怎麼判,我自幼就沒有跟我媽媽林貴珍同住,林貴珍往生
前是住在我祖母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14住址
,我於12、13歲時,我媽媽林貴珍就離開了,一直到我長大
我們也都沒有同住過,我小時候一開始是跟我爸爸同住在台
南忠孝路的地址,後來我也沒有跟我爸爸同住,因為我父母
親於85年離婚,我媽媽在離婚前先離家,後來返家跟爸爸離
婚,他們85年間離婚時,雖然約定我由母監護,但當時我已
經15歲了且已經結婚了,所以我就自己住,沒有跟我媽媽住
,我85年結婚時是住在台南永康中山南路,不是跟我媽媽住
,直到我媽媽往生前,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
記錄查詢、105年南院崑家字第1050017462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六、「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乃被繼承人林貴珍之女
,雖曾設籍於台南縣○○鄉○○村○鄰○○路○段○○○巷○○
弄○號4樓林貴珍戶內,但於85年6月26日即因與訴外人陳
俊華結婚而於85年9月9日遷出上址,並迭經變更住址為臺
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黃金鑾戶內
(89年7月21日)、臺南縣○○鄉○○村○鄰○○路○段○○
○巷○○弄○號4樓林貴珍戶內(91年9月25日)、臺南縣○
○市○○里○鄰○○路○○巷○○號 謝振雄 戶內(92年7月7日
)後,又於92年7月5日因與 黃文生 結婚而於92年7月7日
而設籍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黃水松 戶內,嗣
於102年9月9日因與黃文生兩願離婚而設籍臺南市○○區
○○里○鄰○○街○○○巷○○號、104年2月26日遷入現址;
而林貴珍係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同年月30日申登除戶,斯
時,並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此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林貴珍往生前
均未與林貴珍同居共財;且被告為71年10月16出生,於繼承
開始時(即94年12月28日),年已23歲,又是於15歲即已結
婚而另組家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其自幼即未與林貴珍同住,故其顯與林貴珍分處二
地生活,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本件
債權人即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與林貴珍同財共居之情事
及「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依前揭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
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
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
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再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已增訂上開
規定,是本件被繼承人林貴珍雖於9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而違約,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受不
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
等情況,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均核減至1元,應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貴珍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